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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刑事法律风险

imtoken安全吗 2024-01-26 05:13:30

前言

近年来,由于虚拟货币的去中心化和隐蔽性,通过虚拟货币进行洗钱成为一种常见的洗钱手段。由于数量有限,获取难度越来越大,已成为投融资的新宠。

在涉及虚拟货币的犯罪中,根据犯罪主体和行为,大致可分为三类:(1)使用虚拟货币实施犯罪。包括个人使用虚拟货币实施犯罪,包括组织、机构等利用虚拟货币作案。(2)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作案。这主要是指虚拟货币交易所,通常为大众所熟知的如火币、币安等。这主体类型。(3)针对虚拟货币的犯罪。例如,因盗窃、诈骗他人的虚拟货币而构成犯罪。本文主要讨论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况的结合,即虚拟货币。交易所可能涉及的犯罪。

中国虚拟货币管控趋势

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比特币风险防范》)。 《通知》)要求“提供比特币注册、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站点,应当向电信管理机构备案。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查处违法比特币互联网站点”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届时交易所平台诈骗,虚拟货币交易所只要备案即可提供合法合规的虚拟货币注册、交易等中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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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4日交易所平台诈骗,国家网信办等七部委发布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明确规定“从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和代币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公告后,火币网于2017年9月15日暂停注册及人民币充值业务,并将于9月30日前通知所有用户暂停交易。 2017年9月30日,比特币中国也停止了该数字资产交易平台的所有交易。

前不久,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等三大协会发布的《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虚拟货币公告》)再次重申,“消费者应增强风险意识,树立正确的投资观念,不参与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谨防个人财产和权利受到损害。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虚拟货币交易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因投资交易造成的后果和损失由相关方承担,各会员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监管要求,遵守行业自律承诺,坚决不开展或参与任何虚拟货币相关的商业活动。”

虽然从法律性质上看,三大巨头发布的公告属于一种行业规范,基本没有强制效力。但考虑到2013年的《通知》和2017年的《通证公告》,目前中国对虚拟货币的态度越来越明确,即个人参与,风险自负,禁止机构从事任何虚拟货币货币相关业务。

在这种趋势下,虚拟货币交易所的生存空间将越来越窄,由此诞生了许多隐蔽性更强、风险更大的小型虚拟货币交易所。接下来,笔者将结合案例分析此类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刑事法律风险。

虚拟货币交易中可能涉及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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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组织和领导传销

案例:施等15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例(权威案例)-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2017年12月,施某拟成立亚泰坊传销机构,委托深圳市华谋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赵某设立亚泰坊传销平台在互联网上。 2018年上半年,施等人通过会议、路演、微信群等方式公开宣传平台奖励制度。在宣传过程中,打着国家“一带一路”政策的幌子,在海外捏造没有任何实际经营活动的投资项目。 ,谎称海外金融公司授权平台发行亚泰币,公信力高,盈利能力强。投资者若想投资亚泰方币,需经在线会员推荐并缴纳会员费,方可成为亚泰方平台会员。会员按照推荐发展的顺序形成上下级关系,可以发展无限级。主要收入方式是直接或间接开发下线会员的投资佣金。

手段总结:成立组织——搭建数字货币平台——以多种方式宣传平台,吸引人们成为平台成员——按照推荐发展的顺序形成上下层级和关系,可以无限级发展.

同时,演员安排组织成员在数字资产交易平台上推出自己的数字货币进行公开交易,并利用收取的会员费控制平台上数字货币的交易价格,从而创造和投资货币。因此,赚钱的幻想继续吸引人们加入。

二、欺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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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张某等人诈骗案(2020)浙07行中648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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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自2018年6月起,西安多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梁等人。是股东,开发了具有操纵数字货币价格功能的Ak o e x等数字货币交易平台。 2018年10月,梁将Ak o e x数字货币交易平台提供给杨等人共同运营,并收取研发费和技术维护费。杨某等人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招募被告人张某等人组成业务团队,并招揽王某组成业务团队。交易员团队招募梁2组成讲师团队等,诱骗受害人购买PCE等数字货币,并操纵数字货币价格走势,导致受害人黄1、黄2和其他数百人赔钱,骗取受害人钱财,总金额超过6548万元。

方法总结:【虚拟货币式“杀猪”】开发具有操纵数字货币价格功能的数字货币交易平台——提供给他人或自己使用——通过招募交易员团队和讲师,欺骗受害者购买数字货币——幕后操纵数字货币价格走势——骗取受害者金钱。

三、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夏某、付某、宣某等集资诈骗案(2020)浙行中9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凌某、娄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9)浙0111行初1060号-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两案同属一个组织,按其行为性质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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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6年5月底、6月初,被告人夏某与他人合谋,利用服务器位于境外的能源锎平台非法集资牟利。夏与平台商定在中国推广能源锎“投资”平台。随后,夏与傅、轩等人得知能源锎平台并无实际经营项目,仍以浙江冠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多次在浙江、上海等地组织“投资” ”平台推介会,通过推广只涨不跌、稳赢不亏的投资能量,吸引大众。为了制造能量只涨不跌的假象,夏等人联手平台控制锎币单价持续上涨。 、夏等人以“玩模拟”(即预测赌博游戏)和“小精灵挖矿”赚取鎏币获取高额回报为诱饵,诱使“投资者”增加投资。

手段总结:与虚拟货币投资平台合作/搭建平台,依托平台——以平台为诱饵,获取虚拟货币涨价等高额回报,通过平台吸引大众投资平台各种线上线下方式平台吸纳公众存款。

个人意见是否涉及非法商业犯罪

案例:罗、裴非法经营(2020)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法院湘0502行初75号

案情:2018年8月,被告人罗某与裴某商讨合作开设澳大利亚交易所(以下简称澳交所)。裴先生负责技术、开发和运营服务。罗提供资金并推出 VPAY 用户在 ASX 进行交易。 10月22日左右,ASX发行了稳定代币VRT币,并与VPAY平台打通了通道。贝聿铭在澳交所以每件1元的价格和1%的手续费出售。

法院认为:被告人罗、裴经营代币融资交易平台,发行代币吸收资金,在非法网络平台上开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等行为,违反国家规定。该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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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非法经营罪,要求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 《刑法》第 225 条规定了四种非法经营行为。由于虚拟货币不是特许商品,也不是证券、期货,如果将提供虚拟货币交易的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则只能适用本罪第四项的底线: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经营行为。

这样,重点在于提供虚拟货币交易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国家对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仅限于狭义的法律、行政法规。只有违反这两类规定,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如前所述,“通知”、“代币公告”或“虚拟货币公告”均不属于狭义的法律、行政法规。因此,提供虚拟货币交易的行为目前不受法律、行政法规的约束,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但根据2020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征求意见稿)》第22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销售代币票券。代币和数字代币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如果草案获得通过,提供虚拟货币交易的行为将具有非法经营罪的法律依据。

结论

在虚拟货币交易政策不断收紧的当下,虚拟货币交易所的生存空间几乎等于没有。但是,仍然有很多人冒着风险,搭建和使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来赚取利润。但是,非法经营交易所的行为必然会受到打击。本文结合当前国家对虚拟货币的政策和实践中对虚拟货币交易的态度,对虚拟货币交易的刑事法律风险给出了一些提示。返回搜狐,查看更多